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三號),暨移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二樓之五「 巴比倫 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巴比倫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因巴比倫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度之營運不佳,乙○○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賦起見,明知 樊書 成、 楊青峰 、甲○○並未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於向來受託辦理該公司記帳、報稅業務之已成年聖平會計事務所人員戊○○向其索取報稅資料時,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先後將 樊書成 等三人之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其上逐項填寫所得者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各項領薪資料)傳真予不知情之戊○○,戊○○不疑有他,遂在「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樊書成、楊青峰、甲○○於八十八年間在巴比倫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三十九萬元及三十九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不知情之戊○○將該偽填之樊書成、楊青峰、甲○○三人之扣繳憑單,連同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樊書成、楊青峰、甲○○等人,致納稅義務人巴比倫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原起訴事實未及考慮偽填楊青峰、甲○○薪資,而僅載明逃漏稅賦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嗣樊書成、楊青峰、甲○○等人陸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八年度未申報核定),始發現上情而提出檢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伊身為巴比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製發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該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度以樊書成、楊青峰及甲○○等人名義製發扣繳憑單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樊書成、楊青峰及甲○○等人,八十八年度該公司並未僱用員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伊與己○○所營之「 菲比林 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菲比林公司)均委託同一家聖平會計事務所承辦報稅業務,且己○○那段時間均在巴比倫公司協助處理業務,可能是己○○將其所有菲比林公司之員工薪資報入巴比倫公司之員工薪資內,伊如果要虛報員工薪資,以伊及伊妻名義多報即可,何需要借用他人名義,況伊與伊妻於八十八年度亦未在該公司申報薪資云云。
二、經查:㈠樊書成、楊青峰、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度均未在巴比倫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
何薪資等情,業據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樊書成向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之檢舉函文一份、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楊青峰之書函一份、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楊青峰)、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樊書成、甲○○)共三份附卷可稽。而巴比倫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度分別以樊書成、楊青峰、甲○○名義為所得人,而委請聖平會計事務所依序製發該年度所得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三十九萬元、三十九萬元之扣繳憑單,繼而製發實際支出該所得之薪資明細,連同其他名目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等情,業據證人即聖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丁○○及職員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樊書成扣繳憑單乙份、巴比倫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乙紙及前揭三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實際經營之巴比倫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度有虛偽以樊書成、楊青峰、甲○○三人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作為該公司員工薪資之支出,據以減少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樊書成等三人資料非伊提供,可能是由己○○提供云云。然:
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可以確定在八十九年
一月間與被告用電話聯絡報稅事宜後,是被告以傳真方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傳真楊青峰、甲○○及樊書成資料到會計事務所的,其中楊青峰、甲○○之資料是十三日當天同時間傳的,左上角並有註記是巴比倫公司,樊書成之資料則是被告於二十五日打電話與伊聯繫尚有一名員工資料待傳,伊收到樊書成資料後,直覺反應就是被告所傳,雖然當時沒有再與被告確認,但當時只有伊收到傳真資料,而且伊也不認識己○○,菲比林公司報稅業務非伊承辦,伊並未與己○○接洽過等語,並提出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傳真資料影本三份附卷。茲摘要其部分筆錄內容如下:「(妳是否在聖平會計事務所任職?)是。我任記帳工作,自八十一年工作到現在。」、「(巴比倫公司妳們有否替其記帳?)有。」、「(記否自何時開始替巴比倫記帳?)不記得,有好幾年了。」、「(該公司是何人與妳們接洽?)乙○○。」、「(乙○○提供何資料給妳們記帳?)發票憑證、收據憑證,請我們替他們登入帳冊及報稅。」、「(該公司有否請妳們替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他們提供發票憑證、薪資報表。」、「(是否要提供員工身分證影本?)薪資報表上有提供員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通常不需要。」、「(該公司扣繳憑單何人製作?)他們提供薪資報表給我們登載。」、「(記否八十八年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九年申報時,何人提供報表?)因為該年他們是以傳真方式傳真薪資報表,故我不清楚何人提供。發票是平時就有提供。」、「(是否只有該年以傳真?)是,只有該年,我有查到傳真函,故能確定該年以傳真方式。(庭呈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傳真資料三份,影本附卷)」、「(該傳真資料是否妳們事務所查到的?)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是傳甲○○及 楊清峰 的資料,一月二十五日是傳真樊書成的資料,共三份資料,樊書成部分我們有再影印一份。該年度只有傳真該三份資料。」、「(八十九年替該公司報稅前,有替其報過幾次營所稅?)有替他們記帳期間,就都有報營所稅,之前都是我去他們公司收如傳真的資料,只有八十九年才用傳真。」「(妳有否聽過己○○?)有,他曾是我們客戶,是菲比林廣告公司,但不是我負責的,庭呈該公司資料。」、「(於樊書成該份傳真資料之時,知否有己○○之人?)當時我就知道他是我們的客戶,也有看過,但不是我負責的。」、「(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之傳真資料,自何處可看出何公司所傳?)看不出來,我們是有接到電話,說要傳真,我接到傳真後,並沒有再與巴比倫公司確認他們是否有傳該文件,因為十三日傳真的甲○○資料有寫巴比倫公司,與楊清峰是一起傳過來的,但樊書成部分是另外傳的沒有寫公司名稱,無法看出是否是巴比倫公司的。我們是一月十三日接到被告電話說有資料要申報員工資料,故他傳甲○○及楊清峰資料,二十五日當天他又說要還要申報員工資料,才傳真樊書成的。當年替他申報五個員工的資料,另兩人我們找不到資料,也不知道是如何取得該二人之資料。」、「(樊書成該傳真資料,妳如何確定報巴比倫公司員工?)因為二十五日被告有先打電話說要傳真資料,我才將他傳真樊書成的資料報為巴比倫員工。」「(樊書成妳有否替其申報過資料?另傳真的楊清峰及甲○○,有否替其申報過?)都沒有,該三人都是第一次報。」、「(二十五日打電話給妳之人,是否被告?)二十五日是吳先生即被告打給我說有員工資料要申報。」、「(二十五日是否還有接到其他人說要傳真員工資料?)沒有,只有吳先生。」、「(妳所負責的其他公司是否也是同樣表格?)是,但二十五日當天我只有接到吳先生的電話要傳真員工資料過來。」」「(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是否確認打電話的人是被告?)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度兩次傳這三份資料時,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傳真員工資料給我申報,並不是己○○,因為他沒有與我接洽過。」等情(參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一頁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述:委託者有時用傳真方式傳真資料,在傳真前不一定會打電話告知,但傳真過來文件上面會寫公司名稱或指定給事務所經辦小姐,但己○○所營菲比林公司報稅業務是由 陳秀娟 承辦,戊○○沒有接洽過等語(參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四頁筆錄)。而證人戊○○、丁○○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筆錄)。證人等僅受託承辦報稅業務,每月固定領取區區二千元之報酬(證人丁○○證稱:伊受託幫巴比倫公司採取擴大書面審核記帳方式之報酬為每月二千元,查帳才是七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一四五頁筆錄),自無特意為減少巴比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賦,而擅自提供樊書成等人薪資明細,而直指是被告以電話聯絡傳真事宜、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說詞,藉此卸責其等因作業疏失而誤報之可能,況該公司現在業已歇業,並未再委請其等承辦報稅業務,更無何利害關係特為偏頗之陳詞可言,其等證述內容自屬真實而堪予採信。
⒉再者,己○○實際經營之菲比林公司(前負責人即其妻丙○○,現已更換負責人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成立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度結束營業,聖平會計事務所僅代為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並未再接受辦理,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並未填載,即表示該公司該年度並未申報員工薪資作為其營業支出等情,業據證人丁○○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提出菲比林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茲摘要其等部分筆錄內容如下:「(問戊○○:該年度己○○有否傳真資料給妳們?)我們查過八十八年度己○○之菲比林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八十九年度我們沒有替菲比林公司記帳,八十八年度的該公司營所稅我們也沒有替其申報。」、「(問戊○○:樊書成傳真資料,有否可能是菲比林公司所傳?)應該不是菲比林公司的,因其八十八年已沒有營業了。」「(問丁○○:剛才庭呈之己○○公司資料,何人負責記帳?)另會計陳秀娟,她也是接前手的工作,己○○公司經營的時間很短,經營不善,沒有交待何事,就沒有替他們作了,自該公司公司設立到營利登記,及請發票都是我們處理,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該公司成立後開始委託我們,前後不到一年,都是己○○與我們接洽,他是負責人。」、「(問丁○○:妳們有否替己○○公司報過營所稅?)只有報過八十七年那一年,八十八年沒有報。」、「(問丁○○:菲比林公司自何時開始沒有接洽?)詳細時間忘了,但小姐報告說是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要申報八十八年資料,就找不到他們了,故沒有替他們報。」、「(問丁○○:己○○公司是否戊○○承辦?)不是,她沒有接洽過。」、「(問丁○○:八十七年度菲比林公司有否報樊書成為員工?)沒有,偵查庭後,我有問過樊書成,他並沒有在菲比林上過班,他只有在葳霖水電及震泰水電上過班,該兩家都不是我們的客戶,...。八十七年菲比林公司的員工申報資料員工薪資欄部分沒有寫,表示八十七年度沒有申報,故可以確定菲比林公司八十七年沒有報樊書成為員工的薪資。」(參本院卷第五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筆錄)。至證人己○○雖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始終未到庭陳述,而證人樊書成、楊青峰、甲○○等人亦均表示不認識己○○,未曾在巴比倫公司工作,也未曾在菲比林公司工作等情,業據樊書成、楊青峰、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他字卷第四二頁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三頁筆錄)。雖然己○○所營菲比林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度委託聖平會計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然該公司於八
十八年間未繼續營業,八十九年自亦未委請該事務所繼續申報稅賦,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己○○在伊處幫忙,而將樊書成等人資料弄錯誤傳之可能。甚者,菲比林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未曾申報過員工薪資以為營業支出,自無可能提供樊書成三人資料之可能,己○○縱有替被告於該段期間申報稅賦,亦無可能擅自提供原先不存在之樊書成等三人資料特意替巴比倫公司增多營業支出而減少稅賦,何況,被告直承彼時己○○僅在該處幫忙,並未支領薪資(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筆錄),且被告屢次亦無法尋得己○○本人。既此,己○○又為何要甘冒刑責提供上開三位人士之資料替巴比倫公司減少稅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至證人楊青峰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前往某家
傳播公司應徵時,曾提供國民身分證件予對方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過後,至友人 鍾瑞欽 住處住過半個月至一個月,也曾到過他的四、五家傳播公司,是專門教人跳舞、類似男公關的工作,事後接到補稅通知,伊曾懷疑是鍾瑞欽拿去報稅,伊有質問他,但鍾瑞欽說他忘記了等情。被告聽聞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後,供稱:己○○所營菲比林公司雖名為「廣告公司」,實則為男公關類之公司,廣告公司只是一個幌子,伊所經營之巴比倫公司才是真正經營廣告的公司等情,並質疑證人楊青峰、甲○○曾經前往應徵之公司或友人所營傳播公司,即為己○○所營之菲比林公司云云。惟證人楊青峰、甲○○均無法明確陳述其等曾前去之傳播公司正確名稱或住址,是否即為被告所指由己○○經營之菲比林公司,尚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在申報稅賦之前,曾接獲戊○○電話告稱要報稅,伊告稱要傳真員工資料給戊○○之語(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筆錄),而戊○○即陸續接獲以巴比倫公司名義傳真之楊青峰、甲○○及樊書成等人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益徵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可信。可見樊書成、楊青峰、甲○○等三人薪資明細確係由被告先以電話與戊○○聯絡後傳真,由不知情之戊○○據以填發扣繳憑單至明。被告辯解稱可能是己○○誤傳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如伊要逃漏稅捐,儘可以伊與伊妻名義為之即足,何需要假藉
別人名義,伊實無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如果要逃漏稅捐者,鮮少採用擴大書面審核方式報稅,故伊對於被告何以會虛報三位員工薪資也覺得甚為奇怪等情。然被告欲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賦,固然可採取以其與其妻擔任公司職務,領有高額薪資方式為之。然被告之妻 張露 (現已更名為 張芝茵 )為案發時之巴比倫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及張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巴比倫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十頁)存卷可據,足見被告與其妻張露與巴比倫公司關係實為一體。果被告以其與妻子名義申報領取巴比倫公司之高額薪資,如此一來雖可減少巴比倫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達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卻不免其與其妻之個人綜合所得因而提高,而導致課徵高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於被告或其妻終屬不利。故被告藉以向外蒐集第三人之國民身分證件據以申報巴比倫公司之員工薪資支出,以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並不無可能。況且,巴比倫公司向來即採取擴大書面審核報稅方式,被告於八十六年接手經營後亦未曾改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月八日審理時,亦均證述:本案不一定要採取擴大書面審核方式,也是可以採取查帳方式,因為被告當年度是負債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處於虧損狀態,如採取查帳結果根本是可以不用繳納稅賦,而之所以採取擴大書面審核方式,主要在於中小企業本身可能無法取得足夠支出憑證或無把握其所取得之憑證能夠經得起查核的考驗,實際上採用該種書面審核方式是極為不公平的,但被告應當不知道這二種之差別,當初應該只有向他說明如採取查帳方式報稅,則每月應支付七千元服務費用,如採取擴大書面審核報稅方式則每月只需支付二千元服務費用即可(參本院卷第六六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筆錄)。足見被告自八十六年接手後,一直延續該公司向來採取擴大書面審核之報稅方式,並不知可以採取查帳之方式報稅。而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採取擴大書面審核方式,且於該二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分別為六十萬元及零元,當年度應納稅額則分別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被告自接手後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均仍應繳納稅賦,其復直承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後營運不佳,則被告主觀認為提供多名員工薪資報稅資料,即屬增加營業支出,或許可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賦,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無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巴比倫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取擴大書面審核標準,
其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惟其自行依法調減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調減後之全年所得額為十二萬零四百元,如該公司列報虛偽之薪資金額超過自行依法調減金額,則超過部分之金額,係屬漏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依當年度適用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倍以下罰鍰等情,有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九三00四一三二七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虛報樊書成、楊青峰、甲○○等三人薪資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三十九萬元及三十九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超逾自行依法調減營業費用薪資支出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0000000-000000=729710),適用八十八年度之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稅結果,其逃漏稅額即為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000000x0.25=182427.5,四捨五入為182428)。原起訴事實載明被告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賦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無非係以同上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九一00一六三四八號函文,及該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局黎明一字第0九三00二三0五一號雖認「...若該公司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自行依法調減之金額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包含樊書成君薪資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則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情事」等情,均未及考慮被告除偽以樊書成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外,另有偽以楊青峰、甲○○名義申報該公司薪資支出之事實。證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證述因為該公司採取擴大書面審核方式,故縱使樊書成薪資部分有虛偽,該公司亦不因此而有逃漏稅賦等詞,於本院提示被告亦虛報楊青峰、甲○○等人資料後,亦證述:如連同楊青峰、甲○○二人在內之薪資所得亦屬虛報,則虛報之薪資總額業已超過上開自行調減之金額,巴比倫公司則如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文所述有逃漏稅捐,金額如同該函文計算方式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筆錄)。是同上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揭函文內容均與本院事後查證之事實有所出入,均為本院所不採,原起訴事實載明被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部分則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虛列樊書成、楊青峰及甲○○等人薪資明細,提供給不知
情之戊○○製作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稅賦持以行使之事實至明。而此舉不僅逃漏巴比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並導致證人樊書成、楊青峰、甲○○多被課徵稅賦及因未繳納該筆稅賦致遭科處罰鍰,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稅捐稽徵機關及樊書成、楊青峰、甲○○個人至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巴比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右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擔任巴比倫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之執行,其妻張露僅為名義負責人(業經被告、張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巴比倫公司之負責人,其虛列樊書成等三人薪資以逃漏稅捐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明知為不實之員工薪資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戊○○據以填製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同時持以申報稅賦,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一次同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賦而持以行使,其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楊青峰部分及本院審理時發現之甲○○部分,就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罪部分,與起訴偽造樊書成及行使部分具有連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逃漏稅捐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據,暨考以其犯罪方法、手段、逃漏稅賦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逃漏稅捐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有期徒刑五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仍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係初犯,雖否認犯行辯以上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誠懇;且其所營之巴比倫公司因採取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無論盈虧均需繳納固定稅率之稅賦,並不因為被告有無虛報該三名員工薪資而有影響,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明歷歷,乃因被告未能事前誠實報稅,故遭查獲後,該公司即需被改以查帳方式報稅(蓋採取擴大書面審核方式仍需要納稅義務人誠實報稅,故經過業者自行調減結果,如本案報稅資料顯示之員工薪資縱使為零,被告仍只需繳納二萬零一百元稅賦,亦即有無虛報該三名員工薪資,並不影響本案巴比倫公司原本應納稅額二萬零一百元之稅賦),並需繳納因虛報員工薪資而漏報之稅賦;被告貪圖減少稅賦,致應繳納原本不需繳納之稅賦,並觸犯刑責,得失顯然失衡,被告亦未因而獲得好處;本院審以上情,加以被告仍需繳納上開逃漏之稅額及依法應課徵之罰鍰,對其已屬懲罰;且其歷經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法官王世華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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