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第一四四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機車鑰匙叁支、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一)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九十年間,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四)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O六O號,就(一)、(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O號,就(三)、(四)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丁○○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五之一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蘇俊杰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八路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四號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長約二十公分)一支,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行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暫置該處之機會,以鐵製活動扳手竊取該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與 洪國源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有待警方查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渠等共同騎用。丁○○並將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丁○○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衛道街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傍晚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之間某時,在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前天橋下,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長約二十公分)一支及六角扳手(長約十五公分)一支,行竊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
(五)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一弄六六之三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吳錦益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丁○○並將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丁○○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所有權人)、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權人)、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權人)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竊盜案贓物領具保管單(戊○○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領回失竊輕型機車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己○○領回失竊輕型機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竊盜案贓物領具保管單(丙○○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車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竊盜案贓物領具保管單(甲○○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HIX-092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固陳稱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傍晚,即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前天橋下,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發現機車車牌失竊,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警局報案等語,核與卷附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載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等情相符,是被告顯然誤記行竊時間,自應認證人丙○○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行竊前開車牌時間應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傍晚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之間某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鐵製活動扳手(長約二十公分)、鐵鉗(長約二十公分)、鐵製六角扳手(長約十五公分)均為金屬製品,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丁○○持鐵製活動扳手,行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持鐵鉗、鐵製六角扳手,行竊車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核被告就事實二之(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UAL-290號輕型機車、HIX-092號重型機車,並未攜帶任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核被告就事實二之(一)、(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之(三)普通竊盜犯行部分,與洪國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事實二之(二)至(五)部分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事實二之(一)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一)八十九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九十年間,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四)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O六O號,就(一)、(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O號,就(三)、(四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多次行竊機車供己使用,可謂一犯再犯,不僅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顯然無視於刑罰規定的存在,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UAL-290號輕型機車、HIX-092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鐵製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所用之物,雖未據警方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鐵製活動扳手一支、鐵鉗一支,分別係被告供行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前開物品係其之前任職之公司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