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拾張、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補領之乙○○國民身分證(貼附被告之照片)一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甲○○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圖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人員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之方式偽造前開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乙○○申請,而同意上述申請案,並交付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而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於不詳地點,連續利用上揭SIM卡撥打使用電話服務,以此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持自己之照片及九十二年三月間為領取前借住乙○○臺中市○○路○○○號住所之信件,而向乙○○之夫 吳學文 借得之乙○○木頭印章,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乙○○名義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隨即將其相片黏貼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復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乙○○之署名,並以前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申請書,繼而持以交付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上開乙○○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嗣丙○○於同年月十四日,復於委託書上偽簽乙○○署名,並蓋用前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劉永珍 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所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補領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借住於乙○○位於臺中市○○路○○○號住所之際,竊取乙○○胞姐甲○○之九十一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得手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換發日期改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並將住遷紀錄欄處新增戶籍地址為彰化市○○村○○鄰○○路○段○○○號,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名義,填寫中華商業銀行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名,以偽造該申請書,連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使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得易卡共二張,丙○○詐得前揭二張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名,表明為該信用卡所有人之用意,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該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而行使之,並於刷卡消費簽帳單內偽簽甲○○之署名,交付予各商店店員表示係甲○○刷卡消費而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丙○○是甲○○本人,而交付貨物,丙○○先後因而取得價值九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甲○○及中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劉永珍證述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卷第四、二五至二七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卷第二四、二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卷第六頁、二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卷第五、二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卷第二三頁),復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補領國民身分證規費收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卷第十二至十六十六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中銀卡字第九二○二二四號函及其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聲明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卷第二九至三七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帳務處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行帳四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中北業字第九三CC八○○一五○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冒名申裝期間盜用之金額清單及裝拆時間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卷第三九至五十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冒名填載行動電話租用業務申請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詐得SIM卡及電信服務利益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冒名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辦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冒名填載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劉永珍領取補發之身分證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竊取甲○○之繳稅單據、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冒名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得手後,於信用卡背面簽署甲○○,並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其偽造乙○○、甲○○署名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劉永珍行使偽造之委託書,以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之手段,詐取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為想像競合,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先後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用以蓋印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印章,係被告偽造之印章,然為被告所否認,稱該印章係其因曾借住乙○○家之故,向乙○○之夫吳學文借取該印章,以領取信件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曾於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家中借住,且該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其所有之木頭章之印文相似等語相符,足認該印章係被告向乙○○之夫吳學文所借,用以領取信件,惟被告未經授權,竟將其用以蓋印於前開申請書,核其所為應係盜用印章,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其利用借住朋友家中,知悉友人之身分資料,即以竊取他人之身分資料,並多次以偽造私文書、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經濟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十張、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補領之乙○○國民身分證(貼附被告照片)一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甲○○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四、
五、八、十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含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滅失,此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四四九號函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編號二、六、七、九號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商店,業屬該商店所有之物,而0000000000號之SIM卡、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分別係被告向中華電信租用或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各自仍保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上「乙○○」之印文三枚、一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業務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中華商業銀行,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g2vj7;附表一: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商店名稱│├──┼─────────┼───────┼────────────┼─────────────────┤│1│年4月日│時分│一萬一千元│宏基珠寶銀樓│├──┼─────────┼───────┼────────────┼─────────────────┤│2│年4月日│時分│一萬九千五百元│中興珠寶銀樓│├──┼─────────┼───────┼────────────┼─────────────────┤│3│年4月日│時分│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華歌爾興隆專門店│├──┼─────────┼───────┼────────────┼─────────────────┤│4│年4月日│時分│一千三百二十元│華歌爾興隆專門店│├──┼─────────┼───────┼────────────┼─────────────────┤│5│年4月日│時分│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華歌爾興隆專門店│├──┼─────────┼───────┼────────────┼─────────────────┤│6│年4月日│時分│六百九十元│中國石油中山路站│├──┼─────────┼───────┼────────────┼─────────────────┤│7│年4月日│時5分│三百五十八元│東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年4月日│時分│七千八百九十二元│金峰銀樓│├──┼─────────┼───────┼────────────┼─────────────────┤│9│年4月日│時分│二千二百元│旅路股份有限公司│├──┼─────────┼───────┼────────────┼─────────────────┤││年4月日│時分│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極速通訊維修站│├──┴─────────┴───────┴────────────┴─────────────────┤│備註:編號1、編號2之刷卡消費卡號為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編號3至編號之刷卡消費卡號為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冒刷消費筆數共十筆,總計金額:九萬九千九百零三元。│└───────────────────────────────────────────────────┘附表二: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之乙○○署名。
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六、七、九號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甲○○署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