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AV000-A108233
被   告  譚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惟其於
理由中乃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42元、精神慰撫
金為80,0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其總金額係計算錯誤,
應為80,242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具狀更正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19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
3樓樓梯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以手緊抓被告手臂,詎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用力踹原告腹部1下,致原告
下腹紅腫、疼痛而受有下腹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2元,並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挫傷部分,被告願
意負擔,惟因該次就診尚有治療皮膚科,而原告本就有皮膚
問題,故關於皮膚科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負擔。至於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就
原告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合計242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原告108年6月3日
前往就診之○○市中醫醫院就診病歷所載,醫師診斷為皮
膚炎,並有註記下腹挫傷等語;看診醫師嚴○娟函覆稱:
患者於108年6月3日至本院就診婦科,患者於看病過程
中陳述被前男友踢中腹部仍有些疼痛,評估狀況後開立藥
單包含丹參、川七粉等理血劑中藥品,以適用於臨床用途
等語,並有中醫醫院病歷、門診收費收據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病歷資料,固可認108
年6月3日原告該次就診除治療原有皮膚疾病外,並同時
治療系爭傷害。惟依門診收據明細所載,該次費用為:掛
號費50元、藥品費62元、藥品部分負擔80元、部分負擔50
元,合計242元,並未詳細區分何者究為皮膚科或系爭傷
害所生,堪認此部分即有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上開病歷及醫師回覆內容,及就診時間距案發已有數
日等情,認原告此次就醫費用,應有半數即121元與系爭
傷害有關,半數則與系爭傷害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1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以右腳踹腹部,致生系爭傷害,
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所自述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
揭露)、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為故意傷害之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
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