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鈺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鈺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
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
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
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
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20號
被告蘇鈺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雯自民國108年12月5日14或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仁愛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23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六寶公園前時,不慎
擦撞行人 許家銘 而致己滑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蘇鈺雯送
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翌(6)日0時2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
分之0.169),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鈺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許家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現場暨車輛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