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篤斌
被 告 邱毓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4樓房屋(下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原有裝潢從1間浴廁增
建成4間浴廁,造成從民國109年6月份開始漏水,因被告一
直未處理,以致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進而滲漏至樓下即○
○○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回復原狀為止等事實。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按民事訴訟法在規範並
確保私權訴訟程序之進行,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
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訴訟之提起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並不具
備,法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依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可知其係本於系爭3樓房屋所
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3樓房屋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然原告並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篤昇 (應為原告之胞弟)
,原告既非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縱該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造成損害,原告亦非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則其所提本件
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如由林篤昇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附
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