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靜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4月3日14時10分許,經要保人林靜宜同意而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並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
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美術北三路時,
因疏未注意應依號誌駕駛,即違規左轉,不慎碰撞 陳彥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左髖臼骨折、左上肢挫傷併擦傷、左腳挫傷併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0,744元、膳食費1,440元、看護費36,000元等費
用共78,184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全
數理賠予陳彥齊,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規定
,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看護證明、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雄小字卷第13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陳彥齊及被告談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
可證(參見本院雄小字卷第69至82頁、第131至13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致陳彥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陳彥齊之身
體權,致陳彥齊受有上開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自
應對陳彥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被保險
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
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
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
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要保人為
訴外人林靜宜,被告復自陳其和林靜宜為兄妹關係,有上開
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參酌被告和林靜宜為二親等親屬關係,
被告又可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據此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係經要保人林靜宜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等情為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視
同自認此情。則被告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
,亦可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陳彥齊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
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彥齊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共
78,184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得代位陳彥齊向被告行使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已如前述;另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
里,而陳彥齊自陳其於事發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是陳彥
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均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陳
彥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為與有過失,且其該過失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本院參酌卷內事
證,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陳彥齊超速行駛之過失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此亦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小字卷第141至
143頁)。再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須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彥齊須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代位陳彥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729元
(78,18470%=54,72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陳彥齊就系爭事故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事件審理後判
決,嗣陳彥齊不服,而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事件審理,其等並於該
第二審審理中以被告應給付陳彥齊386,562元等情和解,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雄小字卷第137至139頁、第159至165頁)。
惟審酌該事件於第一審判決時,就被告應給付予陳彥齊之賠
償金額已扣除陳彥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78,184
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彥齊於該事件第二審審理
中,就系爭事故和解之金額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
據此足認其等之和解金額應係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
。是被告依該和解契約所給付予陳彥齊之金額,並不影響陳
彥齊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從而,原告代位行
使陳彥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扣減,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09年10月20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72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