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豐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益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4年2月16日104年度原豐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間(未成年)因犯毒品罪
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3年間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93年12
月27日經花蓮地院93年度玉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9月23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原豐簡字
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應送觀察勒戒
,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雖於93年
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然自93年間至103年間
已逾9年,期間未再犯毒品相闗案件,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法
令而誤判,嚴重影響伊之法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其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核再
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
審理由。
2.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如屬於法
律或法律見解之變更,則自法律變更或法律見解變更之日
起生效,而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26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所為,
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第23條規定: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規定係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係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
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村某水果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審聲請
人在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再審聲請人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認再審聲請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及被告前科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於法並無違誤。
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在案,然應屬於法律或法律見解
之變更,並無溯既往之效力,難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
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法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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