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並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亦尋找到正當工作,受雇於告訴人李
○○經營之自助餐店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趁告
訴人不及注意時複製店內鑰匙,竊取告訴人金錢,並花用一
空,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外
套1件、涼鞋1雙僅為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物,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告姚美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2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美玲受雇於李○○,擔任址設澎湖縣○○市○○街0○0
號「阿○自助餐」店之店員。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
上址自助餐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後,徒手竊取李
○○所有、置於收銀機內及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之現金共約
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李○○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美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監視器鏡頭設置分布圖、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照片10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至扣案之自備鑰匙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