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浚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告吳浚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4)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形跡可疑且聞有酒味為警攔查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