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XJ-765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7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6月19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7,036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4,326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57,036×0.369=21,046;②第二年:
(57,036-21,046)×0.369=13,280;①+②=34,3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22,710元(57,036-34,326=22,710元)。此外,原
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531元及烤漆費用7,952元,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費用共33,193元(22,710+2,531+7,952=33,19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3,193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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