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124號
原   告  林禹丞
被   告  李塏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鄭耀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8」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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