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素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經郵
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戶籍謄本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轄區警局查訪,相對人表示目前業已遷至高雄市
○鎮區○○街○○○巷○○弄○號居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查訪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
知書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
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