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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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CHANMEKHIN(中文名麥金)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ONCHANMEKHIN(中文名麥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ONCHANMEKHIN(中文名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79號
被告PHONCHANMEKHIN(泰國籍,中文姓名:麥金)
男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碼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CHANMEKHIN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宿舍內,食用啤酒後,
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50巷與民生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林明陽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PHONCHANMEKHIN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NCHANMEKHI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
片1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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