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年資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須有同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者,始得為之。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以依聲請人主張,其原係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則聲請人與相對人軍管區司令部間係一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年資證明書,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請求意旨發與之,所生者厥為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故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主張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基於行政主體之地位本於職權非法強制將聲請人押至綠島,兩造間並無本於合意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是本件非因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而係一公法上具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在程序上並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行言詞辯論。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八六意鄉字第二一三一、二二二八號書函,聲請人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係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聲請人既係擔任雇員,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一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甚明,是聲請人本此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即屬私權爭執,要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無涉;故聲請人執其與相對人間係一公法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得提起行政爭訟為由,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另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僅有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二種,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自明;至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則明文規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是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迄今猶未施行,故聲請人另請求判令相對人補辦薦派職務轉送銓敘機關核定,及給付新臺幣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之薪資部分,均非依現行之行政訴訟法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請求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況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亦未指明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再本件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