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芳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屬使用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銷貨,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一一、七○○元,稅額二五、五八六元,雖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十二紙,惟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五一一、七○○元,補徵營業稅二五、五八六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七六、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科處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改按所漏稅額二倍裁罰。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有關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之銷售額,按時於次期十五日申報,且因配合政策使用媒體申報,依規定不必列印銷項明細表檢附稅捐處,故而漏報一本發票,雖有漏稅額二五、五八六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繳),但當期亦有留抵稅額三一、二二二元可抵用,故沒查覺,絕非故意,值此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之際,同業競爭急劇,利潤極微,請念在初犯,且補繳稅額亦在函查日十天內,且配合政策,使用媒體申報在先,依規定申報時,即不必檢附銷項明細表,請求撤銷訴願、再訴願及原處分之決定,(處二倍罰鍰),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五倍)之罰鍰。」;又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敍明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㈢短、漏報銷售額者。」;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二、本件原告於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營業銷售額計五一一、七○○元,稅額二五、五八六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短、漏報銷售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約百分之三十二)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三八○四號函影本附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係會計人員作業上一時疏忽所造成。又原告係於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三八○四號(即調查基準日)發函通知攜帶相關資料洽辦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繳稅款,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再原告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改處一倍罰鍰乙節,按原告雖係媒體申報營業人,但系爭銷售額既漏未於申報書上申報,且其檢附之磁片內銷項明細亦漏未登載,核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三、惟查本件裁罰處分核定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繳及書面承認違章,並於五月十二日補報系爭短漏報稅額,台北市政府參酌前揭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訴願決定將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屬使用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
十一、十二月銷貨,銷售額計五一一、七○○元,稅額二五、五八六元,雖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十二紙,惟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五一一、七○○元,補徵營業稅
二五、五八六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
七六、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科處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改按所漏稅額二倍裁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營業銷售額計五一一、七○○元,稅額二五、五八六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三八○四號函影本附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係會計人員作業上一時疏忽所造成。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計五一一、七○○元。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五倍)之罰鍰。」,原告係媒體申報營業人,且系爭銷售額既漏未於申報書上申報,其檢附之磁片內銷項明細亦漏未登載,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漏稅額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繳,惟其補繳日仍在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函查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㈢本件裁罰處分核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而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繳及書面承認違章,並於五月十二日補報系爭短漏報稅額,參考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本件應有前揭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