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東南社區公告政令用公告欄上,發現出租房屋廣告一紙,依其上之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被告所張貼,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縣中字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在景新國小走道上法定商業廣告欄張貼廣告,並無逾法。被告認原告違法,係遭人移花接木或監守自盜而嫁禍。
二、依法律規定,觸犯法律應以現行犯逮捕,且要人贓俱獲使無所遁形。乃被告未寄發觸法事實照片、錄音、錄影,或現場逮捕,由原告簽名認同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補送,亦未獲置理。
三、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求併予撤銷,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事實俱在,原廣告物及現場照片等證物齊全,並經被告函請雙和電信局查出詳細地址及姓名後予以告發。
二、里公告欄為張貼政令宣導政令用,被告亦設有公用廣告欄供一般民眾張貼廣告。原告承認張貼公告之事實,依據廣告物及現場照片,在在證明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詢問電信局查號佐證該電話為原告所承租,被告爰依法告發。
三、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汚染定著物。另違反前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五日七六北府衛二字第三○○○○○號函示:「在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任意張貼商業廣告於政府機關設置為公告政令之公告牌,係屬汚染環境行為。」又「基於環境衛生需要,茲公告中和市全部轄區為指定清除區。」亦經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六北縣中清二字第五○三一五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東南社區公告政令用公告欄上,發現原告所張貼之出租房屋廣告一紙,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係在法定商業廣告欄張貼廣告,並無逾法;另被告未寄發原告為本件行為之照片、錄音、錄影與原告,或現場逮捕,程序上尚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人員於前開時地之公告政令用公告欄上,發現張貼出租房屋廣告,此有廣告紙及現場照片各一紙附於訴願卷可憑。經被告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查詢結果,得悉該電話為原告所租用,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服(八六)字第○五四二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另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坦承張貼本件廣告。是已足認本件廣告為原告所張貼,原告提起本訴時,否認有本件行為,主張係遭人移花接木或監守自盜而嫁禍云云,自非可取。
(二)另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告發程序,該法或相關法令並無須以現行查獲始得告發為必要之規定,另亦無於告發後,須寄送現場照片、錄音、錄影與違規者,或須由違規者簽名始屬合法之明文。原告以此質疑被告所為告發程序不合云云,亦非可採。
(三)依前開被告之公告及臺北縣政府函,原告張貼廣告之處所,為指定清除地區,原告所為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四○○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