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翰宏
代 理 人  陳文祥 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零八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
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1
年度促字第9592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
8,077元,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所執有執行名義為民國92年
3月16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為由,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計算,所受損害
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7,211元(計算式:48,0
77元×5%×3年=7,21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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