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及繃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期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後方之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因警逮捕另案嫌疑人 高鴻銘 (起訴書誤載為「高源銘」)時,乙○○將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一支丟棄於地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支及繃帶一條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分別為A八-○○六號)、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照片一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僅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期間頗短、次數非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支及繃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