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億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沅有限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94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
3.667)加年息百分之3.083按月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沅有限公司自借款後僅償付一期,自94年4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履經追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2,924,586元,及自民國
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告乙○○、戊○○、甲○○○、丁○○等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及放款撥款傳票、被告億沅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剪報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億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甲○○○、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參照第13條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億沅有限公司雖設在高雄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戊○○二人雖設籍於高雄縣、被告甲○○○則設籍於臺北縣、被告丁○○設籍於臺北市,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及放款撥款傳票、被告億沅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剪報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24,586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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