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旁某處空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仁里村臺十七線溪底寮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經警通知乙○○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定期調驗,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及歸仁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為D○五八)、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OZ00000000000號)、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衛收字第○九三○○一六九五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又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頗長,次數頗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