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一支,前往其往昔之雇主丙○○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堆置物品之處所,以其所攜帶之鐵剪剪斷鎖住該處大門之鐵鍊進入該處後,竊取丙○○擺置於該處之蝴蝶片約二千五百片、空氣壓縮機一臺、砂輪機一臺,並於得手後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在臺南縣仁德鄉鄉公所前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嗣於同年四月一日晚間六時許,乙○○再度返回上址時,為同在該處堆放物品之 曹昆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發覺被告侵入臺南縣○○鄉○○路○段○○○號處所之曹昆山、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鐵剪剪斷被害人上址處所鐵門上之鐵鍊而侵入該處,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其當庭供承卷附照片所示之鐵剪乃其剪斷大門鐵鍊所用之工具無誤,而上開照片所示鐵剪尺寸非小,且足以剪斷鐵鍊,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兇器無疑;另該處大門上之鐵鍊乃係外加掛置,有前引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害人掛置上開鐵鍊目的既在防盜之用,客觀上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認。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持兇器剪斷鐵鍊侵入被害人擺放物品之處所,竊取被害人財物變賣,而被告與被害人往昔為雇主員工之關係,以及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目前仍受燒傷植皮所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之剪斷被害人上址大門鐵鍊之鐵剪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