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
159號),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及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8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前之假釋亦遭撤銷,嗣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於85年8月27日緝獲後,送監接續執行前開二罪,又於8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9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持自己所有,預備供行竊時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支,於93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見臺北市○○區○○街○○○巷○號及8號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閉,且該公寓4樓之某住處燈火通明,遂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並踰越該4樓樓梯間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侵入該公寓8號4樓之陽台,並自該陽台進入甲○○之住處,竊取甲○○置於客廳沙發上之書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被據報前往之員警於12號5樓加蓋屋頂處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前述竊得之現金600元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於警訊中所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證,另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現場照片5幀可為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寓樓梯間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乙○○見公寓大門未關閉,乃於夜間侵入該公寓樓梯間,至該公寓4樓樓梯間後以踰越窗戶方式,攀爬侵入被害人家中陽台,並侵入客廳竊取被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本次犯罪所獲不多,危害非鉅,但被告於夜間正值一般人就寢之時,侵入住宅竊盜,對於住宅安寧與生命安全均有潛在危害,雖所竊取財物不多,仍不能減免前述危害,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公訴人之請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供行竊時預備照明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