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爵室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
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爵室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爵室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約明由被告丙○○、甲○○二人就被告爵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項之範圍內,與被告爵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至同年2月25日,被告爵室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約定應於93年8月25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及年息4.03%計算,逾期未依約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爵室公司借款後,僅清償本金1,928,837元及至93年12月8日止之利息,屆期尚欠本金1,941,16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上情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爵室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1,163元及按年息4.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