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世傑 )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6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前開宣告之刑合併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甲○○曾於89年4月25日獲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據檢察官之聲請,於90年
5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自90年
6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
3、4月間起至93年12月28日某時止,以約每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起至93年11月24日止,以約每月一次之頻率,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為警持搜索票於93年7月22日1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證明,復有扣案物之照片1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必先持有毒品,惟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前開宣告之刑合併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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