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0萬6,52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7萬3,209元。上開信用卡債權,新
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