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賴煜期
黃美娟
被 告 吳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
九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06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裁定)。系爭本票雖確係
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吳
振翔僅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僅存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原告賴煜期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簿。是以,原告二人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200萬元,而系爭本票債
權在超過金額2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二人並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係被告向原告賴煜
期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保管、授權契約書都是106年1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面約定的簽約款是200萬元,保
管、授權契約書第壹條第三點擔保債權總金額是240萬元,
簽保管、授權契約書是因為交屋的時間約定是106年5月17日
,時間拉得比較長,後來原告找不到人,就請代書進行設定
抵押以保障被告之債權,但地政人員說印鑑不符,所以無法
設定,主張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所以被告對原告有240萬債
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
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借款200萬
元之擔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即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依據雙方簽立之保管、授
權契約書之委託設定生效條件欄:「乙方(即原告)出現債
信不良時(包含票信、貸款跳票或其他有危害甲方權益之虞
),或期限屆至『未依約返還買賣價款』,得由甲方(即被
告)單獨通知地政士依據本契約書內容辦理抵押設定,…」
,惟不動產交易中買方之義務為交付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付買賣價款」應係買方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上
開約款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之常情不符,且依上開
約款所載,可認期限屆至時原告賴煜期應依約返還被告交付
之「買賣價款」,始為原告賴煜期依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
務,顯見兩造並無買賣不動產之意,而是本於消費借貸之真
意,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賴煜期簽立買賣契約書
與保管、授權契約書,均係擔保原告二人向被告之借款,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為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被告僅交付20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既僅
交付20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亦僅為200萬元,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部分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
存在,堪已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超過200萬元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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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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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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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煜期│106年1月17日│2,400,000元│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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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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