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1號
原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分離式變頻冷氣,並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480,61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但被告積欠貨
款243,631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3,631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
證人 劉雲台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3,631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3,631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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