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徐意嵐
被   告 虹光安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800元,106年
7月31日起至106年9月24日為原告產假期間,被告於產假期
間(106年9月5日)資遣原告,且要求原告於產假最後一日
(即106年9月24日)離職,也未如實資遣通報,謊稱原告
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8日曠職,不願支付原告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84元、10日預告工資
960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4914元及
生育給付差額13800元,以上共計4239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8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有請教過勞工局,依勞基法第13條,被告公司並無違法

(二)伊是9月28日才通知原告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1408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員
工資遣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已自承原告資遣費調整為
14084元,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
採取。
(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9600元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
於106年9月25日離職,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又
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8800元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前
揭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於十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
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4914元部分:
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
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
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
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
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
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
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
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
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若被告公司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有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
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原告則應依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
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被告公司向該局繳納之
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6、19、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16、
18、19條規定自明。復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
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
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
金之用」、「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
,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
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
運用之,而於勞工具退休資格時始得請領,是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向原告個人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原告請求生育給付差額138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84元
(資遣費14084元+預告期間10日工資9600元=23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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