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林維嫥
被   告  林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955室
頂樓加蓋套房1間(下稱系爭套房),民國106年6月超過
一周豪雨,屋外磅礡大雨,屋內系爭套房每逢下雨就發生滴
漏水,此棟建築屋齡高,窗戶旁的木材天花板旁邊有縫隙,
水滲透進屋內,系爭套房有明顯漏水瑕疵,且套房內已經有
鐵繡的二手冰箱,食物放置冰箱冷凍庫經過11小時,都不會
結冰。原告因而於106年7月17日終止租約,故要求被告退
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年5月15日前來看房並與被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租期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共計一年,原
告訂租約前已先行檢查房屋及設備,認為滿意才訂契約並且
居住達6個月之久,始聲稱房屋漏水,冰箱不良等理由,拒
絕繳納後續房租及水電費用。期間被告請原告敘述瑕疵位置
及狀況,卻遭拒絕開門,並加裝鐵鏈及鎖扣,顯然為藉口不
再續繳房租之理由而已。原告自106年6月16日起到現在已經
逾四個多月未繳付房租及水電費達32,800元,電費5,500元
,共計38,300元,抵扣押金16,000元後尚欠被告房租22,300
元,顯然原告是為拖欠房租之目的而捏造事實及理由,而提
起訴訟;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迄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出租系爭套房與原告並收取押金16,0
00元,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月17日終止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
第94條及第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稱其與原告之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業於106年7月17日終
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106年7月17日我搬走,他兒子有看到我在搬,我搬走就是
終止了,我有口頭跟他說要終止租約,我還沒有搬走之前就
有跟他說我要找房子我要搬走,我有跟他說我什麼時候要搬
走,但是我沒有錄音。」、「我主張106年7月17日終止契約
。我主張我的套房不適合居住(因為滴水、冰箱不能結冰)
,其他的房客是學生當然可以住。」等詞,惟被告否認,並
辯稱:「錄匙沒有交回來,怎麼終止?」、「最後一期到六
月,七月之後就沒有給租金,押租金部分二個月。水電費沒
有繳,還破壞門,押租金要先抵租金,再抵水電費還不夠。
」、「沒有說要搬走,我只知道她有進出二、三次。兩造之
間的租賃契約跟我兒子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106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系爭套房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7日搬走,且當日有口
頭向被告兒子表示終止租約云云,惟被告之子並非系爭套房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否認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到達被
告,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達到被告,即對被告不生效力,是
原告主張已於106年7月17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於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未終止,且原告106年6月16日以後即未
繳納租金,以106年6月及7月之租金共16,000元抵銷原告對
被告之押租金債權16,000元,原告亦自承房租僅繳到6月(
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原告對被
告之押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特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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