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群益
被   告  莊元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莊元皓於民國民國(下同)105年9月4日
正午12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一段路口處,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2990元。另原告因車禍程序處理而延
誤家中裝潢自行施工部分得發包請人代勞支出56000元。又
原告因車禍延誤公職業務,得自行熬業加班補足業務進度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總計受有損失
88990元。被告莊元皓(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被告莊麗
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莊元
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9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第一次有說要還原告錢時,原告有拿出估價單,
當時的價錢大約是一萬多元還是八千,被告到現場要還原告
錢時,原告說不夠、要求變成二萬多元。原告請求有點像是
在敲詐被告。本件主張折舊。以原告當時的估價單大約是1
萬元左右,被告願意賠償1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莊元皓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
時之105年9月4日為滿15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莊元皓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莊元皓於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
力。而被告莊麗華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麗華自應與被告莊
元皓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修理費1299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被告莊元皓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
12990元,此有原告所提永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
告因車禍程序處理而延誤家中裝潢自行施工部分得發包請
人代勞支出56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
為證,惟該請人代勞支出裝潢施工費用56000元,縱未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亦不可免,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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