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冠欣機車行即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核准補助購買輔助後,於同年6月3日持社會局核准補
助購買之函,提示給被告看過後,向被告購買光陽125-G6型
機車特製三輪車,並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法向高雄市監理所報廢,
並將報廢證明交付原告,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款
。原告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惟被告事後交
付原告較便宜之光陽SJ25WA-101922型機車,並未交付原告
光陽125-G6型之機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報廢證明,被
告亦未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因逾越6個月期間,無法向社會
局請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影響原告日後向社
會局申請補助購買輔具等語,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高雄市監理所報
廢,並將報廢證明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若未將系爭機車依法向高雄市監理所報廢,並將報
廢證明交付原告,將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向社會局申請輔具補
助,原告因被告不能給付,受有損害。原告得於105年5月
起向社會局請領輔具補助,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
105年5月為53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
原告尚有26.59年餘命,依據原告每6年得向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6萬元購買輔具補助計算,原告計得申請30萬元(
26.59÷6=5,無條件進位,6萬元×5=30萬元)等語,
故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是因伊之過失造成,
且系爭機車已經過戶給第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身心
障礙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估價單及光
陽SJ25WA-101922型機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僅辯稱系爭機車已經過戶給第三人等語,查被告既抗辯系
爭車輛已過戶給第三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現仍
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機車之報廢
證明乙節,即屬無據,其先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機車之報廢證明交付
原告,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向社會局申請輔具補助,受有30萬
元之損害,經審核原告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
,原告尚有26.59年餘命,依據原告每6年得向社會局申請
6萬元購買輔具補助計算,原告計得申請30萬元(26.59÷
6=5,無條件進位,6萬元×5=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報廢證明交
付原告及給付原告60,0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難以允准,
然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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