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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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崔瑞恩
王志榮
蕭仲廷
葉荏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0月25日高市警前分禎秩字第1067454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正勤路口(統一超商外
)。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
榮、蕭仲廷、葉荏華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
榮、蕭仲廷、葉荏華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王志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崔瑞恩於警詢時辯
稱:伊到超商時,伊看到伊先生葉荏華身上有傷,伊問是誰
打的,王志榮和蕭仲廷就往伊這邊靠近,伊拿出伊隨身攜帶
的刀械,他們和葉荏華叫伊把刀丟掉,伊就把刀丟到路旁,
後來伊和王志榮、蕭仲廷吵架,王志榮作勢叫伊打他,伊有
徒手毆打王志榮,王志榮沒有打伊,蕭仲廷有拿甩棍打伊,
蕭仲廷後來也有徒手打伊的頭,伊沒有打蕭仲廷云云;蕭仲
廷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坐在超商門口,王志榮與葉荏華在
超商騎樓處商談,伊看見葉荏華身體一直往王志榮靠近,講
話很大聲,伊看情況不妙,立即起身朝他們方向過去,他們
開始拉扯倒地,伊向前勸架將雙方支開,但崔瑞恩突然持刀
往伊方向過來,崔瑞恩作勢要刺王志榮,伊喝令崔瑞恩住手
,並將伊身上防身的甩棍拿起來擋在王志榮前面,但崔瑞恩
還是往王志榮身上撞過來,雙方後來就倒地,刀也掉落地上
,伊趕緊拉王志榮離開,葉荏華和崔瑞恩又往王志榮方向過
來,並往王志榮臉上一直毆打,伊有被崔瑞恩打到,伊係去
勸架的云云;葉荏華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蕭仲廷拿鐵質警棍
打伊,王志榮徒手打伊,崔瑞恩見狀拿刀喝止他們,伊怕崔
瑞恩傷到人,就叫崔瑞恩把刀丟掉,蕭仲廷卻又出手毆打崔
瑞恩,伊和崔瑞恩是被打的,伊有還手,推開王志榮云云。
惟查,警員 劉士偉 、 陳豐榮 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經巡邏警
組到場發現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4人在相互毆
打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崔瑞恩、葉荏華雖否認有
鬥毆之事實,惟崔瑞恩自承有徒手毆打王志榮等語,葉荏華
自承有還手,推開 王智榮 等語,復參諸崔瑞恩、葉荏華皆稱
蕭仲廷有毆打崔瑞恩,蕭仲廷亦自承有將身上甩棒拿起來等
語,且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於警詢時亦均稱自
己身上受有傷害,現場並扣得鐵制警棍及水果刀各1支,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渠 等確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崔瑞恩、蕭
仲廷、葉荏華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本件被移送人崔瑞恩
、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
移送人等均受有傷害,渠等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
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