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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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崔瑞恩
       王志榮
       蕭仲廷
       葉荏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0月25日高市警前分禎秩字第1067454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正勤路口(統一超商外
)。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
榮、蕭仲廷、葉荏華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
榮、蕭仲廷、葉荏華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王志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崔瑞恩於警詢時辯
稱:伊到超商時,伊看到伊先生葉荏華身上有傷,伊問是誰
打的,王志榮和蕭仲廷就往伊這邊靠近,伊拿出伊隨身攜帶
的刀械,他們和葉荏華叫伊把刀丟掉,伊就把刀丟到路旁,
後來伊和王志榮、蕭仲廷吵架,王志榮作勢叫伊打他,伊有
徒手毆打王志榮,王志榮沒有打伊,蕭仲廷有拿甩棍打伊,
蕭仲廷後來也有徒手打伊的頭,伊沒有打蕭仲廷云云;蕭仲
廷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坐在超商門口,王志榮與葉荏華在
超商騎樓處商談,伊看見葉荏華身體一直往王志榮靠近,講
話很大聲,伊看情況不妙,立即起身朝他們方向過去,他們
開始拉扯倒地,伊向前勸架將雙方支開,但崔瑞恩突然持刀
往伊方向過來,崔瑞恩作勢要刺王志榮,伊喝令崔瑞恩住手
,並將伊身上防身的甩棍拿起來擋在王志榮前面,但崔瑞恩
還是往王志榮身上撞過來,雙方後來就倒地,刀也掉落地上
,伊趕緊拉王志榮離開,葉荏華和崔瑞恩又往王志榮方向過
來,並往王志榮臉上一直毆打,伊有被崔瑞恩打到,伊係去
勸架的云云;葉荏華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蕭仲廷拿鐵質警棍
打伊,王志榮徒手打伊,崔瑞恩見狀拿刀喝止他們,伊怕崔
瑞恩傷到人,就叫崔瑞恩把刀丟掉,蕭仲廷卻又出手毆打崔
瑞恩,伊和崔瑞恩是被打的,伊有還手,推開王志榮云云。
惟查,警員 劉士偉陳豐榮 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經巡邏警
組到場發現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4人在相互毆
打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崔瑞恩、葉荏華雖否認有
鬥毆之事實,惟崔瑞恩自承有徒手毆打王志榮等語,葉荏華
自承有還手,推開 王智榮 等語,復參諸崔瑞恩、葉荏華皆稱
蕭仲廷有毆打崔瑞恩,蕭仲廷亦自承有將身上甩棒拿起來等
語,且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於警詢時亦均稱自
己身上受有傷害,現場並扣得鐵制警棍及水果刀各1支,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渠 等確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崔瑞恩、蕭
仲廷、葉荏華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本件被移送人崔瑞恩
、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
移送人等均受有傷害,渠等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
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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