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游壽元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1、2樓,兩造租賃期間於106年8月24日合意終止
,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回,惟尚積欠原
告106年5月25日至106年8月24日三個月租金31,500元,經以
押金21,000元扣抵後,尚欠原告10,500元租金,兩造租賃契
約約定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尚另積欠原告水費333
元、電費1,277元、瓦斯費758元,且被告於交還鑰匙時,屋
內尚留置有廢棄物,被告有同意留置屋內之物品由原告清理
,並承諾負擔清理費用,經原告估價後,清理費用為19,000
元,綜上,被告仍積欠原告31,868元(計算式:10,500+333
+1,277+758+19,000=31,868),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千惠房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自來水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
、瓦斯費繳費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被告確實承諾同意原
告處分、清理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見本院卷第38
頁正背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