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共同洪大明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甲○○、庚○○二人均明知乙○○(業經本院判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大豪家遊藝場」內,前區係擺設「麻將台」、「魔術明星」等二種僅能投入代幣、無退幣口之電玩機台以躲避警方查緝並掩人耳目,後區則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九台、「數字方塊」六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仍與乙○○及遊藝場內另外二班工作人員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起擔任前區兌換代幣、庚○○自同年月八日起,擔任後區開分、洗分之工作,均倚恃在遊藝場之薪資營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向店內庚○○等開分員視賭玩機台之種類以不同比例開分,再以所開分數押注於機台賭玩,賭客押中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分數依開分比例向庚○○等開分員洗分換回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數歸遊藝場所有。迨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賭客丁○○(業經本院判決)進入該遊藝場把玩「數字方塊」機台,總計以二千五百元開分,最後並以五千分向開分員換回一千元而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丁○○為配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辦案,乃喬裝賭客再度前往前址遊藝場,由庚○○開分、洗分,並於當晚八時三十分,由在外埋伏之警員進入遊藝場內查獲上情及另名正在把玩「水果台」之賭客己○○(業經本院判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甲○○、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庚○○固不否認於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之「大豪家遊藝場」內擔任前區兌換代幣及後區開、洗分工作,惟均否認該遊藝場有何前揭以「水果台」、「數字方塊」等機台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云云。然查:前揭賭客得以積分向開分員即被告庚○○兌換金錢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十二頁),並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承該遊藝場前區置放「麻將台」、「魔術明星」等投幣不能兌換金錢之機台,後區則擺放「水果台」、數字方塊」等,需由店員開分並可以機台積分兌換現金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六頁);且該遊藝場確實得以電玩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形,除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時,至該遊藝場把玩賭博機台,以機台積分兌換現金等情無訛外(見偵卷一三、八九頁),另外,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亦明確表明其所把玩之「水果台」玩到不玩時可用剩餘分數再換回現金(見偵卷二六頁反面),足見該遊藝場內之「水果台」、「數字方塊」等機台確實可以分數兌換現金,被告庚○○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然被告庚○○於移送檢察官時改口稱:因伊到職未久,且客人(即被告丁○○)說可以換錢,伊始誤認為可以換錢等語(見偵卷八三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見被告丁○○經傳未到,復又改稱根本沒換錢給被告丁○○(見本案卷五四頁),然被告庚○○前後所辯除互相矛盾外,且被告庚○○於查獲時已到職月餘,對於遊藝場內究竟得否以機台積分兌換回現金應當知悉,豈有僅因賭客之單面說詞即允予兌換現金之理,是被告庚○○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在該遊藝場亦工作月餘,對於遊藝場內以後區電玩機台賭博之行為,當知之甚詳,顯見與共同被告乙○○、被告庚○○及遊藝場內其他員工間有犯意之聯絡。該遊藝場內擺設之「水果台」、「數字方塊」等電動機具,均係以該機具所設之偶然機率定輸贏,顯具有射倖性,又有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甲○○、庚○○辯稱均無賭博情形云云,自無足取。此外,復有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確有賭博情事無訛。另本件查獲之機台有十五台之多,且店內有三班人員輪班,經營規模非小,被告甲○○、庚○○係依賴遊藝場之薪資為生,以之為常業。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庚○○之辯護人所提出播放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庭訊錄音帶,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庚○○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庚○○與共同被告乙○○及遊藝場內其他工作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認為被告甲○○、庚○○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庚○○所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賭風,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等僅支領固定薪資,犯罪時間非長、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被告乙○○所開設「大豪家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遊藝場內之賭博電玩機台賭博財物,而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何賭博財物行為,均辯稱伊等當天所把玩者為「麻將台」,機台分數不能換錢等語。經查:被告丙○○、戊○○所把玩者為「麻將台」,不能換錢等情,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承相符(見偵卷六頁),且當場亦未查獲被告丙○○、戊○○有以機台分數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賭博行為,其等辯稱並未賭博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何賭博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丙○○、戊○○等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水果台」賭博││每台均含IC版一片││電玩機台│九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數字方塊」賭││││博電玩機台│六台││├───────┼────┼──────────────┤│現金三萬三千││在被告庚○○身上查扣,係兌換││八百八十元││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計分卡│一一六張││├───────┼────┤││監視器│三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日報表│八0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