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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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0000職業學校設高雄市○○區○○○路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受訴訟告知人振隆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焦燕翔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第三人振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對被告乙0000000000職業學校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訴外人振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該筆借款經
多次延展,最後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至,振隆公司尚餘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未還,經屢次催討,均不返還,依約應負償還責任。
㈡振隆公司前發生財務危機時,曾提出資產明細表一件,依該資產明細表記載,
其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權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工程款債權一千八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就振隆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四五四九號核發在案,被告竟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不得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訴訟告知於振隆公司。
㈢系爭南北校區工程之南校區工程款部分,被告對確有工程款債權五百零四萬二
千四百元自認,僅因尚未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拒絕依扣押命令辦理。又南校區部分已完工,被告亦已使用該部分建築物被告竟拒不驗收,自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此外被告與振隆公司有追加工程,振隆公司對被告亦有該部分工程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約定書、鈞院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振隆公司資產明細表、告知訴訟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振隆公司副理 阮燦輝 及勘驗工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南北校區部分,北校區已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而南校區部分,因振隆公司停工,故南校區工程尚未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現振隆公司剛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倘日後領得使用執照,自然會驗收付款,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而追加工程部分,乃振隆公司片面陳情,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契約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規定,業經契約補正說明刪除,已失所據。
三、證據:提出南校區併連舊校舍新建工程契約及補正說明、北校區新建工程契約及補正說明、明細表、振隆公司函各一件、轉帳傳票三十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八五四號假扣押卷參考。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振隆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其借款四千萬元,該筆借款經多次延展,最後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至,振隆公司尚餘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未還,經屢次催討,均不返還,依振隆公司前發生財務危機時所提出資產明細表記載,其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權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工程款債權一千八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因此向鈞院聲請就振隆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四五四九號核發在案,被告竟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不得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訴訟告知於振隆公司;系爭南北校區工程之南校區工程款部分,被告對原告確有工程款債權五自認,僅因尚未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拒絕依扣押命令辦理;又南校區部分已完工,被告亦已使用該部分建築物被告竟拒不驗收,自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被告與振隆公司有追加工程,振隆公司對被告亦有該部分工程款債權等語。
被告則以:南北校區部分,北校區已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而南校區部分,因振隆公司停工,故南校區工程尚未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現振隆公司剛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倘日後領得使用執照,自然會驗收付款,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而追加工程部分,乃振隆公司片面陳情,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契約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規定,業經契約補正說明刪除,已失所據等語資抗辯。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執行法院所發為扣押命令,債權人即得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然於此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執行債務人得主張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如被扣押之債權不存在、消滅或未屆清償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第三人均得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件、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振隆公司資產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與訴外人振隆公司簽訂南校區併連舊校舍新建工程契約及補正說明、北校區新建工程契約及補正說明之承攬契約一情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南校區工程倘完工驗收,未付之驗收工程款及保固金,振隆公司固得對被告請求
,然依照契約㈢驗收款須俟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由振隆公司出具五年保固切結書後,核付現金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而保固金須俟裝修工程一年保固期滿,再由振隆公司執保固金收據與同額之公司本票,向被告申請無息退還。該南校區工程,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才取得建築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尚無法驗收,故保固期間亦未開始起算,已據證人即振隆公司副理阮燦輝證述在卷,則關於南校區工程款及保固金部分,因振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未能驗收又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自無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問題。
㈡北校區工程已完工驗收,其驗收款業交付予振隆公司所授權之包商領取,此亦經
振隆公司在被告分類轉帳傳票上蓋印確認,亦有被告提出之分類轉帳傳票為證,且證人振隆公司副理阮燦輝亦不爭執,被告前開所為北校區驗收款已清償之抗辯,堪可採信。又北校區保固金部分,被告否認有該筆保固金,亦經證人振隆公司副理阮燦輝已到庭證述:並未辦理保固,沒有保固金等語屬實,被告上開抗辯亦堪採信。
㈢又振隆公司對被告有無追加工程款可請求部分,因原契約第三條就實際樓地板面
積超過部分加價計算之規定,業據在後簽訂之補正說明約定刪除上述建築樓板追加工程之依據,而主張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舉證人即振隆公司副理阮燦輝雖提出供料詢價資料表五件欲證明有追加工程存在,然該追加工程部分並無合約,目前尚在協調中,亦為證人阮燦輝所自承,且被告方面亦陳明須經確認,始認係追加,亦有被告提出振隆公司函上,內部批示尚須呈閱董事會,召開協調會處理,則該追加工程既尚未確定,則不能認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存在、現可請求之債權,故被告所辯,亦足採信。
四、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振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驗收款、保固金及追加工程款,南校區部分既因請求給付、返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北校區部分已清償、請求給付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未經確認,尚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以其對振隆公司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債權額為範圍,主張確認振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亦與系爭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現存否之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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