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原告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告 洪政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 律師
被告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洪政男、周從貴、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陳惠民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經被告等人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盆栽拆除。嗣原告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從貴應就被繼承人 林芳 、 周美娟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一)。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盆栽拆除。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政男、林俊寬、陳惠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需通行周圍相鄰之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得至南投縣鹿谷鄉鳳圓路之公路。被告林昆黨於系爭土地北側與22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建築磚造圍牆及於連接鳳圓路旁種植盆栽,阻礙原告由22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通行權。而原告因務農之需要,及農耕機具、車輛之進出,為通行之安全,至少應留有4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最終變更聲明。㈡原告就聲明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從貴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昆黨答辯略以:222地號土地與鄰近農地即同段159、156、157、155、160、216、217、221地號土地上之田埂、水泥鋪設路面路線可通往仁義路,22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倘認222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通行方案一必須拆除被告林昆黨以興建之圍牆,且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使系爭土地成為畸零地,被告等人無法利用。被告主張由同段217、227地號土地通行(下稱通行方案二)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現況係供農業使用,並無須拆除既存之地上物即可通行。農地搬運車之寬度為115至119公分之間,2米寬之道路及足供小型農具進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曾繡桂辯以: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為何要從我的土地中間進去,會影響我營業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政男、林俊寬、陳惠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222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土地,北側鄰接同段158地號土地、東側鄰接同段216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段21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之土地,222地號土地確實未直接連接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足認22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現場通行狀況及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二路線,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竹地二字第1120056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2年12月19日竹地二字第1120006252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21、380、382頁)。又222地號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現況已有一條經由217、227地號土地連接至鳳圓路之土路存在(即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上不僅無雜草等阻礙通行之物,且該土路經現場測量結果,寬度可達2公尺之寬,明顯足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7、199頁),是以原告所有之222地號土地,藉由通行方案二之土路範圍連接鳳圓路,不僅使用上較通行方案一為便利,且無須拆除地上物。再者,通行方案一通行經土地面積為51.55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二通行所經土地面積合計為25.84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在卷可查。是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前開土路範圍,顯然優於通行方案一部分,況且前開土路現況即係供通行使用,對於土地之影響、利害得失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範圍作為通行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即通行方案一)對外通行,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因務農之需要,及農耕機具、車輛之進出,為通行之安全,至少應留有4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222地號土地屬農業區,有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衡量道路通行所需寬度時,自以農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寬度為標準。又22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350.38平方公尺,約0.135公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非大規模之農地,衡情本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需求。復22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種植四季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頁),縱使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乃至載運農產品之需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第1條規定,農地搬運車最寬不得超過152公分即1.52公尺,道路寬度2公尺之前開土路,顯然已足供通行使用。況且,農業機械尚可分為大型、中型、小型機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廠牌不同機型機體(機身)全寬亦有不同,曳引機、播種(收穫)機、築埂犁田機、採收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在2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原告不論是要使用農機具或以貨車載用農產品,顯均能找到2公尺以下之機種。是原告主張之道路寬度,難認有其必要性。況222地號土地目前在未闢出寬度達4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之際,即已持續處於耕種狀態,原告要求應有寬度達4公尺之通路供通行,顯係為謀求自身使用土地之最大便利,而非供通行所必要,當難認有何必要性存在。
㈤本院斟酌以上各點,認為對鄰地損害而言,通行方案二之路徑較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要件,從而,原告合併請求如最終變更聲明第1、3、4項,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22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通行方案一通行範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請求如最終變更聲明第1、3、4項,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