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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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被告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簽立借據及約定書。詎被告上開借款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本息,前經鈞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外,至今仍積欠本金肆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七○六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七○六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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