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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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嗣後簽訂二次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前二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一.二五機動計息,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債務如有遲延,原告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計收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放款帳號基本資料維護、放款帳卡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兩造間發生糾紛而涉訟時,以履行地即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處所(台北市○○街○段○○號)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放款帳號基本資料
維護、放款帳卡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