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一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
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五號變更擔保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六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扣押保全之財產業已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完畢(北院錦八十九執地字第三六六四號),聲請人亦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
(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六號)後,曾以其持有由相對人與案外人高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五一五號),並已確定,嗣後並以此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即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今其執行標的既已拍定,聲請人亦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執地字第三六六四號、九十年全聲二0八號、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