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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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六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雙方並約定應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惟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持前開信用卡消費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最後繳款截止日起即未予清償,嗣經原告屢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