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
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原告所產製之照明器材,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嗣原告依約出貨,惟被告並無法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經履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據可供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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