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NATURALLY—JOJO」商標之服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基於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有一購入或賣出行為,其犯罪即為完成,故被告所為,仍應以販賣既遂論。爰審酌被告已七十二高齡,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牟利,販賣之數量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告訴代理人 黃世弘 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NATURALLY—JOJO」商標之服飾三件,為仿冒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