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二o二號七樓之三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戊○○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毅固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毅固公司對原告負有下列債務在其保證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被告毅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
,計三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另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按筆開立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陸續開發四筆,原告實際墊付美金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七角三分,上開債務已陸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被告毅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被告丁○○、乙○○、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毅固公司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主債務人積欠之款項四百七十五萬元、美金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七角三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連帶給付美金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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