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一六號
聲明人即拋棄人祈震揚
祈敬揚祈台生祈贊祈厲丁○○○送達代收人戊○○聲明人即拋棄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三二之一號
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七樓右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據聲明人乙○於庭訊時否認有拋棄繼承之事,進而否認聲請書狀上印章真正。另聲請人甲○亦為相同之否認,本院傳訊證人戊○○則證稱:「所有人的印章都是我舅舅高尚刻的。」等語,從而本件聲明人乙○、甲○即難認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就聲明人乙○、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依聲請人乙○陳稱:「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我就通知我的舅舅高尚,他在美國」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非訟事件筆錄),衡諸我國民情,除非有事實上難以或不能通知之情事,家中親長去世消息在經驗上多會互相走告,齊致哀思紀念,鮮有隱瞞不揚者,故其他聲明人主張知悉在後,拋棄繼承起算期間亦應在後,自應負擔知悉在後之舉證或釋明責任,以示期間之遵守。惟本件聲明人祈震揚、祈敬揚、祈台生、祈贊、祈厲及丁○○○等人未依前開說明為釋明或證明,亦未到庭,僅出示書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難謂有合,應於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