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伍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財產權,竟在其店面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販賣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五十一個,為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