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丙○○男七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乙○○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涉嫌犯罪之全部事實、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有詐欺取財罪嫌、及與被告甲○○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然:
㈠就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狀中僅載明雙方借款之票據、退票理由單以為憑,而就被告乙○○有不法之意圖、明知無清償能力、施展何等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均無陳明任何事實、證據以為憑;㈡就被告乙○○、甲○○二人為不實土地買賣登記之部分:按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
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本件自訴狀中僅以建物登記謄本就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以為佐,然就本件土地買賣何以為「不實」、被告二人有何共犯聯絡關係之事實均無任何證據以為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