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送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戊○○住台北縣○○鎮○○路一八三之二號七樓被告丁○○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四八號及三四一號土地,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登記,證明書字號七0北地建字第00三二四三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人乙○○,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審理卷第五六頁)訴訟標的:塗銷登記請求權。
二、陳述: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供主文所示土地二筆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乙○○(已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設定本金最高限一百萬元抵押權,期限三年,並已完成登記。但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實際借款,為此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因乙○○已於訴訟前死亡,被告三人分係其配偶、子女,為此變更當事人為被告三人。(見審理卷第七、三九、第五六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系統表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列乙○○為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變更為被告三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系統表一份為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第三項擬制自認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塗銷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塗銷右述抵押權登記,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原告聲明自願負擔訴訟費用(第六七頁),應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