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敦煒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均未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㈠證據:提出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