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2年度台上字第0626號判例參照);依此,雖不以債務人承認為必要,惟仍須踐行通知行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仍須於債權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謂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得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欣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爰依業欣公司前已取得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函查相對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若無執行實益,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件債權,
故就本件債權,抗告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㈡「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
意,即可生效,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害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就上論述,亦可由發生於西元0000年之實際案例「荷蘭銀行購併美國銀行台灣區消費金融業務」獲得印證。在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尚未立法,故並無目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可以援用,惟數十萬筆之信用卡債權卻依然能合法讓與,顯見「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㈢「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之立法,此可參照德國及日本等國之立法例自明;且若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逕以「無效」詮釋,則實務上又為何會有為補充解釋該法條之眾多學說、判決、判例及司法解釋等法理出現。故裁定法院單純以文字表面字義解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以法律上之「無效」逕為解釋,罔顧目前所有關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並因此要求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已曲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真義及立法目的。
㈣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以佐證抗告人「受讓本件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六六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如裁定法院所言「抗告人非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亦無當事人身份不適格之疑慮。
㈤受讓債權人原本已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卻因裁定法院之相同見解而誤駁其強制執行聲請,致時效不中斷,而恰巧該筆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於此期間內完成,致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試問該「合法受讓債權人」係依法律規定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無法受到法律之保障?此時受讓債權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應由誰負責?目前類此所新生之法律爭議已不斷,且因此興訟及提起國家賠償之例亦已日增,而會造成如此之結果,全係因扭曲法律解釋所致。
㈥抗告人既係本件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當然可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六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此,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0367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顯見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根本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㈦我國民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觀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六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之;且經查亦無習慣法可供參照援用,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當然係以「法理」來補充解釋。而就本案,「債權受讓人究竟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可行使權利」之該爭點,抗告人至少已提出超逾十個實務上之相關學說、判例、判決及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決議等法理供補充、解釋自身之論述為正確,故原裁定已明顯悖法。亦即裁定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竟強命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即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舉,已逕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抗告人,並以之作為阻卻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除已嚴重戕害抗告人之權益外,更已明顯悖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033662號)及確定證明書,而經本院核閱其上所載,債權人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據此,上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本應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雖主張業欣公司已將上揭債權讓與抗告人,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補正通知證明後,抗告人逾期並未予補正,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院龍97執正字第091008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則就債務人而言,抗告人顯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應堪認定。依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亦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不備,而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後,已收受該補正通知,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援引不能拘束本件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聲明異議,已形同拒絕補正,究之顯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目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至抗告人雖具狀辯稱: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並
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並無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等語。惟按:
⑴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既稱已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處受讓系爭債權,即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關債權讓與之證明,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抗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對債務人有執行名義或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始能為之,此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抗告人未能提出,其開始強制執行要件即有欠缺,依法自應補正,抗告人辯稱:無庸補正云云,尚於法未合。
⑵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所在。又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增訂第四條之二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六條第一項增訂依第四條之二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目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據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之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因之,抗告人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究其規範文義仍認債權讓與時,讓與人或受讓人仍應通知債務人,惟考量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所衍生之實際困難,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非認為不必通知。而此益徵抗告人辯稱:無庸為通知之補正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債權讓與本有對內效力及對外效力,前者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後者,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易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惟於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可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尚有誤會。
㈢依上,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既逾期未補正(提出)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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